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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檢察官聲請書一、第10行關於「依托米酯」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托咪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

項:「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

三、被告A01於偵查中固否認其有何於聲請意旨所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是民國114年7月15日晚上22時許,因為我腰痛,在我家施用依托咪酯,我用電子菸抽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17日1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

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87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877ng/mL、可待因濃度1760ng/mL、嗎啡濃度為10442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4年8月12日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書記載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此部分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9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其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既有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故於本案之聲請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