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被告A01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2、3年前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20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7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70ng/mL,已逾液相、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第二級毒品施用犯行,實難期被告遵守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是檢察官考量上情,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