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同標準第2條第2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同標準第4條亦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同標準第10條則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是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除有違法或明確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然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因涉及施毒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選擇,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謂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質言之,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其聲請乃源由裁量之恣意或怠惰,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
㈠、被告張義明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21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1693;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140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04)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形式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要件。
㈡、惟本案檢察官僅於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前訊問被告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於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並未傳喚被告到庭向其確認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114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至22頁),且遍觀全卷,亦無檢察官對於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內容及事實,檢察官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又被告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06年6月28日釋放出所後,迄至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期間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況且被告現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狀。檢察官對此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不宜接受戒癮治療之事由,實難認有已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具體事證,而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㈢、綜上所述,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為適法之裁量,恐有再審酌之餘地。職此,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逕予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且此瑕疵無從由本院補正,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確有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因認檢察官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