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093、2094、209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1、2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A01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意旨一㈠所示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4X00000;檢體名稱:1100000)等件在卷可查;被告就聲請意旨一㈡所示於民國114年7月2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依托咪酯之事實,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0000)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又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傳喚被告應於114年11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到庭,該傳票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即父親丁再傳代為收受,嗣因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委由其姊具狀表示被告父親丁再傳於114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變更應訊期日,檢察官復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而該傳票亦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並未到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毒偵2093卷第19至33頁)。
㈢、惟觀諸檢察官先後於114年10月28日、114年11月6日送達予被告戶籍地2次傳票,均係由自稱被告父親「丁再傳」之人所蓋章收受,有前引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被告父親丁再傳已於114年10月25日死亡,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定114年11月18日開庭之傳票是否確合法送達予被告,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經本院傳喚後到庭表示:其確實居住在位於屏東縣竹田鄉之戶籍地,但其父親已於114年10月過世,戶籍地目前僅有其居住,其於114年11月4日未到庭係因父親喪事,11月18日則係因未收到傳票,傳票上所蓋之代收人章則係父親在世時已跟郵差談妥,若不在家,郵差可直接拿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亦難排除被告實際並未收到該傳票而未能知悉檢察官於114年11月18日傳訊之可能,則能否以被告於偵查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遽認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恐有疑義。更何況被告於本院通知其到庭時亦當庭表示:希望可以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後會遵期到庭,也會配合到醫院做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有戒癮治療之意願。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能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妥適,恐有再審酌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被告無法為緩起訴處分,而未能就是否確難期待被告適用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程序乙節為進一步說明,則在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意見情況下,宜由檢察官再次評估裁量,並補充說明決定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逕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其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尚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