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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25、199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7、282、405、360、479、669、57

3、511、752、841、1146、1108、1215、1732、1521、1300、13

87、1549、182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聲請書案號欄之「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應更正為「114年度毒偵字第669號」;附表編號8「案號」欄之「113毒偵669」,應更正為「114毒偵669」)。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分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如附件附表所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如附件附表所示)、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如附件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監,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附件理由欄一及附表所載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92、1625、1706、1774、18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接受採尿送驗,仍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已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未能珍惜並妥善運用醫療資源,徒耗勞費而無實益,已無可期待被告得再遵守戒癮治療療程。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認被告遵守法律意識薄弱,未再次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