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4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0000,聲請書二第6行關於「原始編號:11433700000」之記載有缺漏,應補充為「原始編號:00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因竊盜、妨害風化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291號、第4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日後有遭判刑並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據此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