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晨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事實(聲請書一第3、7、8、12行之「依托咪脂」,均更正為「依托咪酯」),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案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分別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日後有遭判刑並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據此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