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第1333號偵卷第16、70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第1879號偵卷第5至7頁,第1333號偵卷第63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停止戒治,及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