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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奇偉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114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奇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於114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所在處所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並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收受等情,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應自114年5月9日(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4年5月19日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114年5月18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而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抗告乙節,亦有刑事抗告狀暨其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

是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