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唯善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第二審選任辯護人)
陳屏樺律師(第二審選任辯護人)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唯善(下稱被告)自交保後均遵守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法院命令,然配戴電子手環後,每日處於高度精神壓力,又遭公司調職、收入降低而影響生活,況本案第一審判決未論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涉案情節已有變動,且被告現亦積極復歸社會,爰聲請撤銷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並願意配合恢復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於必要時透過手機定位回報等方式替代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聲卷第5至9頁)。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一、四上午9點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到,並禁止與本案共犯、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聯繫,有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50至1
51、155、267頁)。嗣本院於114年7月9日裁定增加命被告配戴電子手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解除至前揭至警局報到之強制處分,有報到單、本院裁定、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附卷可查(見本院三卷第187、221至222頁,科控卷第11頁)迄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7月9日審理程序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四卷第11頁),足徵被告犯嫌重大。
又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數量高達322.091公斤,情節嚴重,且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倘判決確定,未來勢將入監服刑,衡以本案查獲後即有共犯潛逃出境,且為跨境運輸管制物品,可認我國境外應有相當接應,參酌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偵查時曾供稱:我真的不知道這次的行為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六卷第20頁),曾有迴避自身罪行之舉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審酌前揭逃亡風險已屬較高,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
亦就被告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適用、量刑均提起上訴,而不能完全排除未來仍存有加重量刑、或改論以情節較重罪名之可能性,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並參酌科技設備監控係為能立即掌握被告行蹤,而能有效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地形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有效方法,且相較於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顯屬較低,已屬充分考量對被告生活及社會賦歸影響之替代手段,故本院認依當前訴訟進度,對被告施以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仍有必要性,且合於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