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温志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志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志倫(下稱聲請人)主張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未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所定之何一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並具體敘明其原因事實及情形),僅單純陳述同案被告林建龍說詞不同,地址時間對聲請人不利,同案被告林建龍犯偽證等語,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