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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温志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志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志倫(下稱聲請人)主張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未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所定之何一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並具體敘明其原因事實及情形),僅單純陳述本案聲請人並未駕駛另外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竊取財物,而係另案被告教唆其借用機車犯下本案,以換取毒品施用,又聲請人短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犯行,應屬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等語,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