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温志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9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志倫(下稱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另外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行竊,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案聲請人並未駕駛另外竊取自用小客車竊取財物,而係另案被告教唆聲請人借用機車犯下本案,以換取毒品施用,又聲請人短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犯行,應屬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刑事再審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上開本院裁定正本業於115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並由其親自簽名按捺指印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收受本院裁定後,迄未依前述裁定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案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