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德群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一至六所示。
二、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然㈠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㈡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德群(下稱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僅就原審量刑部分聲明不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於第一審時已告確定。本件再審審查標的自為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依據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參交簡字第41頁)、告訴人林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該判決理由中業述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第一審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聲請人事後固稱本件僅有告訴人指述、欠缺全程影像、告訴人未注意減速致隨時可煞停之程度致狗死亡,被告並無過失應受無罪判決、告訴人謀財而害狗命違反動保法、詐欺取財云云,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惟本件車禍現場路況、肇事情況之判斷,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前述證據在卷可佐,並業經原判決予以調查及審酌,前開資料亦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或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
(四)綜上各節,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件六刑事抗告狀內容與聲請再審事由無關,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雖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