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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世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世華(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併案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爰提出再審聲請,理由如下: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參酌事故錄影與圖資,致事實認定錯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情形。

(二)警詢筆錄未錄音錄影,違反取證程序,構成證據違法,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

(三)酒測儀器來源不明,保養紀錄缺漏,施測人員資格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

(四)報案與施測時間不一致,推論失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情形。

(五)生理代謝異常與施測場域不符,即聲請人係在救護車內實施酒測,呈半躺臥恣態、空間狹窄,警方沒有排除環境干擾,應排除定罪依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

(六)行車紀錄器關鍵影像遭技術性遮蔽,構成裁判基礎偏移,即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聲請人表情痛苦,與酒駕無關,而係努力避免發生事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情形。

(七)請求起訴檢察官提出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複製版本、由法院委託具數位鑑識能力之鑑定機關,進行「影片剪接痕跡鑑定」,並請求傳喚證人白景隆即景隆機車行老闆兼技師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聲請人機車平時保養狀況良好,無重大故障或安全疑慮,事故發生後,聲請人機車出現剎車不靈之異常狀況,及請求再度傳喚曾於本院前審審理到庭之證人即員警吉興裕作證。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確定判決)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二)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則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60至362頁),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就聲請人主張:1.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參酌事故錄影與圖資,致事實認定錯誤;2.報案與施測時間不一致,推論失準;3.行車紀錄器關鍵影像遭技術性遮蔽,構成裁判基礎偏移,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情形云云。惟聲請人就上開事項,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意旨主張警詢筆錄未錄音錄影,違反取證程序,構成證據違法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此部分多次向承辦警局要求提供資料,但被拒絕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並未提及其警詢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或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符之處;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警詢實在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未對其警詢陳述或警詢筆錄記載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無從憑此聲請再審。

2.聲請意旨主張酒測儀器來源不明,保養紀錄缺漏,施測人員資格不符云云。惟依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聲請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7、61頁),本案對聲請人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號、檢定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年5月31日,而聲請人本件施測日期為110年12月9日,足認警方於對聲請人實施酒測時,該酒測器係在合格有效期間內。再者,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聲請人亦未爭執質疑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合格有效性,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8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本院原確定判決未發現或不存在、抑或未經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3.聲請意旨主張報案與施測時間不一致,推論失準云云。惟此部分經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吉興裕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稱:「本案接獲報案的時間是上午11點11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及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員警對聲請人施測之時間為上午11點27分(見本院卷第61頁),上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依事理而言,警方於接獲報案、知悉有事故發生後,再前往現場,並對在場之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是報案時間與施測時間本有時序上先後,此乃當然之理,自難憑此推論酒測值失準。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符。

4.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在救護車內實施酒測,生理代謝異常與施測場域不符云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依憑一己主觀想像及臆測,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證其前揭主張為實在,不能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5.聲請意旨主張行車紀錄器關鍵影像遭技術性遮蔽,構成裁判基礎偏移,即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聲請人表情痛苦,與酒駕無關云云。惟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畫面,主要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有騎乘機車與董振能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與聲請人是否有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又聲請人就上開發生碰撞之事實,自始至終並無爭執;易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畫面內容,並不影響本院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之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6.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聲請人雖聲請提出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複製版本、由法院委託具數位鑑識能力之鑑定機關,進行「影片剪接痕跡鑑定」,並請求傳喚證人白景隆及曾於本院前審審理到庭之證人即員警吉興裕再度作證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判期日,經本院前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頁)。此外,被告請求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進行影像鑑定及傳喚證人白景隆之待證事項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董振能有發生車禍碰撞,及聲請人機車平時之保養狀況,與聲請人有無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認定無直接關連。另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員警吉興裕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處理本案車禍相關過程,並予聲請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4至416頁),就各項待證事項證述明確,已別無訊問之必要。從而,依形式觀察,聲請人上開證據調查之主張,均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事實或證據,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是以,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