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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徐世華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復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駁回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世華(下稱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因再抗告人係對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簡易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明文,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之第二審法院對於該等案件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