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江德群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江德群(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即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聲請再審合法。
㈡至裁定所指摘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經法院駁回後,原聲請
人自無由依該裁定有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其程序錯誤,蓋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亦即再審人於判決後20日外,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此際,若對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過失傷害刑事判決再審;則顯逾20日為之。之規範。故而僅僅能對最近收到之再審駁回裁定聲請再審;故本案因具有20日外始發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礙於時效。已不能對原判決提再審,故而對第1次再審駁回之裁定提再審,在程序上具有不得已之情形。當然無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定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
㈢除非刑事庭能證明:林於民事庭中沒說:「因天色昏暗,故
初次發現狗時距離是10公尺」等語。因該新的自身證詞,再審人發現時間點是第1.次或第2再審駁回後,勢難早早提出,如何對之再審?職是之故,若法院堅持因本案曾經第1.再審駁回;故之後縱有新事實新證據被發現;依然受第一次駁回拘束,不許提第2.3.4.5次再審,則審判長此『公然包庇誣告行為』,委實違反再審編意旨矣?為此不服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又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並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諸首揭說明,不得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