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江德群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江德群(下稱抗告人)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遂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因抗告人不服前揭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前揭114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前揭各該案號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
㈡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
告人係對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提起再審,依首揭說明,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案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以,抗告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提抗告,屬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