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温志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志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志倫(下稱聲請人)以刑事再審狀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書狀內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佐證其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並補正相關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