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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慶爵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一審判決書誤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有過相同案件前科紀錄,經查後二審判決書已有更正,證明在發生本案行為時,聲請人是無任何前科紀錄,且未涉及到任何案件中,但因認定事實的部分不屬於二審審理範圍,因此只能聲請再審。證實一審誤認有前科紀錄的前提下,合理懷疑一審法官是在誤認聲請人有相同前科紀錄下,才做出有罪的錯誤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若有「原判決所憑之證據,係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人、鑑定人,經判決有偽證、鑑定或通譯之罪者」,及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理由聲請再審,還聲請人無罪的判決結果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指稱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再審事由,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刑事再審狀及陳補刑事再審理由狀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可資證明,亦未釋明有何「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就此部分,已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況究其實質而言,聲請人就本案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係為認罪之表示,其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亦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否認其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此分別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一審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1至17、33至42頁),是原審確定判決基於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論罪科刑,已難認有何違誤。此外,本院第一審法官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本案之前揭犯行,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非如再審意旨所指係在誤認聲請人有相同前科紀錄之情況下,才做出聲請人有罪的判決,一審判決所述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類同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係一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之一,並非係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本案犯行之證據,再審意旨以此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屬可採。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原審確定判決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一審判決所述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類同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係一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前已述及,則一審判決前揭所認即便有誤,亦非屬於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況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更正在案,此除據前揭聲請意旨載明外,亦經原審確定判決敘明『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卻敘明「被告劉慶爵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類同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語,誤認被告劉慶爵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上開前科紀錄,而於量刑上對其為不利之考量,亦有不當』,有前揭原審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4頁),足見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均核與再審程序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駁回。至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