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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江德群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聲請再審之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德群(下稱聲請人)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依法提起再審,緣聲請人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駁回後,參與本案後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庭中證人林朝鴻證稱:因天色昏暗,故初次發現狗時是10公尺,究此林朝鴻新證詞顯推翻原刑事判決基礎,其意旨:「老遠見狗先趴著 ,眼見其已遠離,所以未減速,不料狗又折返才互撞」,該「老遠」見狗先趴著;通常指100-300公尺以上。足證林在視線上錯亂 (300公尺縮減成10公尺)。其次,按林朝鴻證稱時速50,換算秒速13.9公尺亦即10公尺遠的狗在0.71秒就遭林朝鴻撞上;如此倉促時間推斷:狗被撞時,仍是趴著之姿勢。亦即林絕對不可能看到該:「眼見其已遠離,所以未減速,不料狗又折返才互撞」足證林朝鴻在時間上也說謊(7秒驟減成0.71秒 )。職是之故,狗趴著是「靜態」。不論狗為何會趴著,就趴著的狗,林朝鴻實在沒有拼命撞擊,導致《狗死、車毀、人重傷》結果,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至林朝鴻、檢察官及法院硬指稱狗具有「橫衝直撞」,讓林朝鴻「躲無可躲」故聲請人具有過失;(但上開狗在0.71秒内,實在無橫衝直撞之時間)故謹請檢察官、法院出示客觀影像證據,以實其說。否則應視證據不足,應改判聲請人無罪。檢視上開情形:已然符合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核與裁定理由不合。聲請人當然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自得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途徑,再審之對象應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裁定既非得以提出再審之客體,則針對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於再審暨抗告狀內之案號已寫明係為「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且主旨欄⒈「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依法提起再審暨抗告事」,足認聲請人係就不得提出再審之客體即裁定聲請再審,已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是因為有程序上之不合法而駁回,即無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與其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