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季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6、11811、12313、13326、13401、152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19、170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季勳(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判決有罪確定,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刑事答辯狀內已提出聲請人患有雙向情緒障礙之診斷書及重大傷病證明卡,聲請人於行為當時亦受雙向情緒障礙症所困擾,因有妄想、幻覺等症狀出現,致使控制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不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診斷書及重大傷病證明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罪刑,改判聲請人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於114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所,並由與聲請人同居之父代為收受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是以,原確定判決已於113年3月1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係於114年4月1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見聲簡再卷第5頁),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