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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徽元代 理 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徽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判決)。原判決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1年9月2日高監鑑字第1110174371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2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畫面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原判決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後,該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嗣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屏簡字第337號受理並送請鑑定覆議,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4年6月6日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認:告訴人李進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足認本件事故並非聲請人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是聲請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違反主、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該覆議意見書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晚近關於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修正,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進發及李慧齡於警詢時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2日高監鑑字第1110174371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2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畫面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37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南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李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李慧齡,沿南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當場與聲請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李進發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10肋骨骨折併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慧齡則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判決並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可認定。

㈡、惟本院屏東簡易庭嗣因審理聲請人、告訴人間之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屏簡字第337號),為釐清責任歸屬,乃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之歸責事由進行鑑定,該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後,於114年6月10日出具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李進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是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前揭鑑定意見,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所作成而存在之證據,且亦為根據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作成之文書,自屬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復參酌該覆議意見書係認定聲請人就該事故並無過失,足認聲請人所提出者係該當於前揭法條所指之新證據並具有確實性。從而,經本院將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件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之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影響判決之結果,堪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法為准予再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