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鄭譁菀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譁菀(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然案發當時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炫元(下稱告訴人)之父親到場時曾喝斥告訴人已是多次飆車肇事車禍累犯,告訴人經常習慣飆車,於公共道路上駕駛機車任意超速,有危險駕駛並肇事之紀錄,毫無悔改之意,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告訴人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於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高速行駛機車,對人命毫無尊重,已具有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一時過失,請求法院從重究辦。又本案聲請人與告訴人兩方皆為直行車,原判決卻認定聲請人負主要責任,肇事責任比例認定顯然不當,且聲請人於審理中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金額認知差距致調解不成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充分審酌聲請人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亦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罪名相同,單純僅係宣告罪刑之輕重是否妥適,亦即刑罰之裁量是否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非條文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非適法之再審請求,應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又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鄭譁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王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照片、王炫元所提供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書、聲請人所提供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聲請人、王炫元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肇事責任比例不當、未審酌有利量刑事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聲請人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於原確定判決二、「論罪科刑」欄㈢敘明:「被告鄭譁菀轉彎時負有讓被告王炫元直行之義務,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王炫元則負次要肇事責任;又佐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加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於量刑時斟酌聲請人之生活情況,及聲請人因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而為適度之量刑,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從而,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均列入調查審酌,顯非屬於未經調查過之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法定要件未合。況聲請人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比例、聲請人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性質上僅屬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使聲請人因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以再審。是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又本件聲請再審不符法定要件甚明,無須再予釐清,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案發路口 (維新路與豐隆路口)半徑300公尺內所有公私有監視器原始檔案、告訴人駕駛機車案發前10分鐘行經路徑之監視畫面,並囑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進行影像車速鑑定、碰撞前1秒動態軌跡重建,及調閱告訴人之監理站過往機車交通違規、肇事紀錄,及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