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膺元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膺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膺元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於假釋期間,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1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76253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常字第116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明陽中學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參,是上開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