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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又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共4罪,前開各罪分別經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5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9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前揭規定所定各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侵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被告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8月確定;復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上開2案自106年3月11日起接續執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9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3651號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36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8號案卷無訛。本院為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與法有據。

㈡、受刑人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併聲請命受刑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及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本院審核卷內有關文件後,認受刑人經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等,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

一、禁止對A女(即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載代號3354-103039之女子)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禁止對A女(即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載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