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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王鈞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前於民國100年間分別因犯①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強制性交、以藥劑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4年、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②又分別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確定,於101年7月1日入監執行,而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受處分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受處分人自113年5月4日起,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於同年10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持續接受第二階段處遇課程(進階團體治療,續列中高再犯),於同年114年5月23日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應持續接受處遇課程,並由中高再犯調升為高再犯層級。詎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之114年1月18日再犯加重竊盜,而經法院於114年6月3日判決受處分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上開處遇期間內之114年4月20日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親吻、乘機觸摸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跟蹤騷擾罪等罪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7月25日召開第13次高雄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處遇期間再犯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評估治療成效不佳,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業經檢察官更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及其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再者,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犯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於100年間分別因犯①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②又分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確定,於101年7月1日入監執行,而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及受處分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強制治療之聲請,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有本院114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第39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之前在監服刑時都有心理輔導課程,今年也有在凱旋醫院進行處遇課程,目前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我因為從事清潔工及大樓管理員的工作,不方便請假,才會缺席處遇課程。我4月份犯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治法這件是不小心觸法,我當時在百貨公司看到1個女孩子在玩手機,我只是要過去交朋友,我只是過去跟她交朋友,我知道這樣不對,我知道錯了,我事後也有在想,不應該對那個女孩子有這樣不當的行為,因為我情緒方面比較低落,受到工作及家庭的壓力,才會去做這件事情。希望不要讓我去強制治療等語。然受處分人前於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受處分人自113年5月4日起,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處遇期程為期3個月,於同年10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持續接受第二階段處遇課程(進階團體治療,續列中高再犯);並於114年5月23日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應持續接受處遇課程,並由中高再犯調升為高再犯危險層級。又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即114年4月間,因涉犯竊盜案、跟蹤騷擾防制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361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高雄市政府於114年7月25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評估治療成效不佳,且再犯風險高,應接受強制治療,經高雄市政府於114年9月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4396582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後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檢附之114年度第13次高雄市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個案匯總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1785200號函檢附受處分人之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等件在卷可參。另受處分人於上開3個月之處遇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出席、完成課程,每月僅上課一次,且多因工作因素而無法前往上課,目前僅出席9次,出席率極低,又於處遇期間再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已如前述,經高雄市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受處分人之static99為中高再犯危險、急性動態危險因素及穩定動態危險因素均為高危險,綜合評估其風險屬高再犯風險程度,有前開受處分人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在卷可查。況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自承:我於114年4月間在百貨公司強吻未成年人,這個案件我認罪,所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我知道這樣子做不對等語,可見前開評估所慮受處分人具有高度再犯危險性,並非無據;又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多次缺席處遇課程,足知受處分人確已無意配合處遇治療課程,顯無從透過社區處遇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性侵害案件。

㈢、本院衡酌受處分人接受前述治療後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仍為高度危險,且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是受處分人以其照顧母親為由,請求免予強制治療,難認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另本院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暨衡酌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1年。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