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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鄭茂淵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復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三、次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復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另以112年聲保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於114年4月11日訊問受處分人使其得就本案表示意見乙節,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而受處分人於接受上開繼續強制治療後,經彰基鹿港分院114

年度第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乙節,有該院114年2月27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200102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係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對處遇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以及各項評估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之理由,自宜尊重其專業判斷,並得作為決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之理由沒有意見,我同意等語;檢察官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受處分人在91年間已有相同類型犯罪,本案是第二次違犯,建請本次延長期間為2年等語。

㈢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內容、受處分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考量受處分人至彰基鹿港分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量表結果仍顯示Static-99為「4分,中高危險,5年再犯率26%,10年再犯率31%」、RRASOR為「2分,5年再犯率16.2%,10年再犯率21.1%」、MnSOST-R為「6分,中度危險,6年再犯率45%」,屬有再犯之風險,且曾有2次性侵害犯罪史,被害人均為未滿6歲之孩童,彼此間互不認識,已有固定性犯罪模式,並於治療期間自承仍有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對孩童易於接近有僥倖想法,目前雖有家庭支持及監督系統,但缺乏親密關係伴侶等一切因素,認其仍有再犯風險而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

檢察官及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對人身自由所受之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並綜合審查前開各節與本件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等一切因素,酌定應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2年等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處分人另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之前在臺中監獄執行,監

獄那邊都讓我自己保管食物,但改到醫院治療後,食物都由醫院保管,醫院故意刁難我不讓我吃飯,我覺得醫院的治療過程控管太過嚴格,在監獄可以用的東西在醫院都不可以使用;原本我情緒已經好很多了,但醫院這樣搞怪我很難過等語。然按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強制治療之「相當處所」,係指「公私立醫療機構」。該保安處分之實施,並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第2條第3項及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彰基鹿港分院為私立醫療機構,有精神科之醫療設備及專業人員提供治療,並經法務部公告自110年7月29日起委託該院辦理保安處分執行法治療及其有關業務,自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執行處所。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述應屬執行機構所為內部管理、處置,非強制治療有關事項,如有疑義,非不得依上開規定為申訴救濟,尚與本件是否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