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閔昭枋義務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閔昭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於100年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考刑法第87條第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94年9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
受處分人於94年10月27日起算刑前強制治療3年至97年10月2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102年10月26日。執行中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02年10月26日開始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施行後,由檢察官依照同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裁定自112年8月11日起繼續執行延長治療之期間1年,復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裁定自113年8月11日起繼續執行延長治療之期間1年;又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執行迄今累計已逾10年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㈡而受處分人於本院上述裁定後所接受之強制治療過程,經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8日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評估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不通過本次屆期鑑定評估等節,有屏東縣政府114年5月15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128378號函暨檢附之受處分人估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係由各委員本於其等本職學識等,依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對其進行魏氏智力測驗、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量表(得分2分,總分為3分)、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得分8分,最高14分)等資料,並綜合判斷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性再犯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等項目後,11名出席委員並均投票,無人同意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且亦全部均不同意而不通過本次屆期鑑定評估;評估會議並作成建議受處分人應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等後續治療建議事項(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卷內所附資料),上述各項既係經上述委員會之委員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做成之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不通過本次屆期鑑定評估(仍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司法機關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
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為有理由,並參酌受處分人於本院114年6月20日依法訊問時陳述:其對於強制治療沒有意見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尊重鑑定人之鑑定報告,但受處分人已經治療很長時間,鑑定人對於受處分人之心理狀態描述應更具體陳述等語(惟上述評估會議紀錄及評估報告書內已記載甚詳業如上述),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治療目的仍在於協助受處分人治療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應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仍為1年等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