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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全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219之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於偵查中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函覆略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因聲請人僅無端漫罵並未釋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聲請意旨保全證據有何恐遭被告或第三人湮滅、隱匿、偽造、變造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其聲請具有急迫性,業以114年他字第719號簽結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日屏檢錦溫114他719字第1149017848號函存卷可按。

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而非代替檢察官之偵查權限,自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而本案聲請人聲請意旨,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未能予以釋明,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亦不明其情,且非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可補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件:被告刑事保全狀。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