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温志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111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志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志倫(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所犯,是同案林員共同犯罪,案件全部推給我,林員用毒品控制我,每次都叫我下車行竊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其僅單純陳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係因聲請人遭共同正犯林建龍以毒品控制,要求其下車行竊,犯案都推給其等語,顯難認已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