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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温志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志倫(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所犯,是同案林員共同犯罪,案件全部推給我,林員用毒品控制我,每次都叫我下車行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具刑事聲請再審狀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因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上述裁定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115年5月29日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