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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温志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換言之,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可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若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實際上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原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是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符上開條文關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雖主張原判決未適用想像競合論以1罪,且柴刀數量認定有誤等語。然查,想像競合係論罪範疇,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需經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不論原判決犯罪事實關於柴刀數量認定有無錯誤,尚無從使聲請人因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意旨所指柴刀數量認定有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人猶以前詞指稱原判決定有誤,顯有誤會,其此部分主張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均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開啟再審聲請之事由,當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衡諸本件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意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