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瑞鴻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瑞鴻(下稱聲請人)係農業課職員,並未承辦低收入戶複查業務,證人吳秀梅所述與事實不符;風災補助金不是縣政府補助,印領清冊不用送縣政府,該次風災承辦人將責任均推給我,本人為事務官,依行政體制,可以代為決行,使農民盡快領到救濟金等語,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決撤銷改判,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對該案件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向該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