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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尊弘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113年2月27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等案件均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遭強制採尿,與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相悖,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部分: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

字第24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25號為實質審理並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從而,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亦無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三、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部分:㈠按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再審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第422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訴緝字第

2號確定判決,乃於114年3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明本案究係符合何款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嗣聲請人於114年11月17日經本院訊問其聲請再審所憑之法定事由為何時,亦僅泛稱:採尿未經同意,屬不法採證等語,而仍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