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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温志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志倫(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犯7罪,經拆分為2個定應執行刑組合,導致刑期加重,顯有違法。且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尚未提供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失竊車輛經聲請人帶警方前往藏車地點,算自首,東港派出所承辦警員恐違法)。上開案件也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同案林員共同犯罪案件全部推給聲請人,筆錄、偵訊到判決都是林員教導我說的,他知道我頭腦本身有點問題,教導我說會被判輕。另林員用毒品控制我,教唆我行竊,得到的犯罪所得都歸林員,且筆錄都一致,按常理,正常人竊取到財物一定會先享受,等到犯罪所得花盡,才會繼續犯案,聲請人沒有得到,只有毒品,沒有如判決所說的事情一樣,且聲請人不會開貨車 (發財車車號00-0000號),林員叫我把風,並提議說他要竊盜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其僅單純陳述原確定判決之罪數認定不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警方未提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聲請人係與他人共犯且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未具體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其再審聲請狀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並敘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3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法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基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既已違背法律程式而應予駁回,爰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