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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温志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只有偷零錢,未偷青蛙,有監視器影像可證明,但此監視器影像並非新證據;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確有竊取青蛙,但被害人所述青蛙價格未提供購買金額明細;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係我從六法全書及其他最高法院判決找到的,原判決係同一時間所犯4罪,應以想像競合論1罪等語,聲請准予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換言之,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可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若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實際上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原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是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符上開條文關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未適用想像競合論以1罪,且其未偷青蛙、被害人未提出青蛙價值之證明資料,並以六法全書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然查:

㈠想像競合、六法全書及最高法院判決,係屬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法學理論、法律依據及實務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聲請人所指監視器影像,業經原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而為適當辯論(詳卷附前案判決書),並非新事實、新證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未偷青蛙、認為被害人應提出失竊青蛙價值之

證明資料,純屬聲請人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為聲請人之個人意見,亦非新證據。

㈣綜上,聲請人之主張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均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開啟再審聲請之事由,當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據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意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