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冠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得利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冠澤(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中記載略以:「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惟檢察官直接以執行傳票載明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全然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無裁量怠惰而可謂適法,又本件受刑人因一時失慮悟蹈法典,若苛以短期自由刑顯違比例原則,且於本案中情節僅係陪同到場之人,為未遂,於審理中皆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受刑人確有悔意及具體彌補之行為,懇請鈞院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高雄高分院發回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本案,執行檢察官先於113年12月4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暴力犯罪,近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應入監」,分別經屏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然該執行傳票仍載明「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考背面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額親自前來本署辦理」,是堪認乃屏東地檢署預先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之抗告主張,尚非無據,且依執行傳票所載聲明異議人既能於傳喚執行日前具狀陳述意見提供檢察官參酌,即不得謂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認檢察官已對外作出終局處分,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容有未洽,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嗣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606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因「大批暴力案件,近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之情節,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3年12月4日執行科簽呈、屏東地檢署113年12月9日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受刑人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後,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嗣經高雄高分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5日9時30分到案執行並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於114年2月5日到案,又經屏東地檢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受刑人,該署亦函覆:「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傳拘到案等語」等情,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0日雄檢冠岱114執助181字第1149019465號函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3月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553300號函、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書等件在卷可考。由上開時序可知,受刑人早已知悉其得檢具相關事證,於執行期日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卻捨此不為,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視檢察官賦予之機會為無物,嗣於檢察官指定到案期日無故未到,復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經警拘提亦未拘獲,且現未在監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並未積極行使自身權利,難謂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檢察官於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末查,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近年

犯罪次數、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