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劉昌碾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17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699字第11390512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8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17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699字第1139051271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80、839、680、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昌碾(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及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乙裁定)。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即甲裁定附表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

8、9、14、15所示之罪為一組、乙裁定附表所餘之13罪為一組),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17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699字第1139051271號函文(下稱本件函文)函覆受刑人略稱:「台端聲請重新定刑乙事,已向法院聲明異議並以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及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36號駁回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爾後台端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本署不再予以函覆。」等內容,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甲、乙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及其上之屏東地檢署收文戳章、屏東地檢署函文(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99號卷第2至14、42頁)及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請求就乙裁定附表所餘13罪(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

、10至13、16、17所示之罪)重新定刑部分,其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6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函文否准受刑人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有權管轄,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既已陳明相較其主張之重新組合方式,原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應就受刑人之聲請,具體審酌法規範之目的、受刑人主張之組合內容、刑罰接續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附具理由通知受刑人,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惟檢察官以本件函文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僅回覆略謂:台端之聲請前經法院駁回確定,就同一事由不再予以函覆等語。然查,經本院核閱本件函文所載之歷審裁定,該等裁定之理由實係以受刑人未循法律程序,先促請檢察官就其主張之組合方式重行審酌後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逕就數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而駁回其請(見卷附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足見上開裁定均未具體審酌受刑人所指是否有重新定刑之必要,即以程序上違誤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是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未查明上揭裁定所述理由,即逕自採為駁回受刑人本案聲請之依據,而本件函文中亦未見檢察官就受刑人之主張為具體論駁之處,難謂檢察官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瑕疵,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裁量瑕疵而難予維持。

㈢至受刑人主張另以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

、9、14、15所示之罪,合併請求重新定刑部分,該等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而高雄高分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受刑人就此誤向屏東地檢署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逕以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本件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揆諸前揭意旨,已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存有未具體審酌受刑人請求內容之裁量瑕疵及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