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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DIEKS STANISLAUS ROBERT JOHN(中文名:蘇坡

曼)被 告 黃雅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52、8653、86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DIEKS STANISLAUS ROBERT JOHN(中文名:蘇坡曼,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具狀表明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請求救濟(見聲自卷第5至7頁),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僅於114年11月3日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並表示待指派律師後補充律師簽章等語(見聲自卷第17、43頁),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