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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哲宏被 告 高倩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哲宏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按:真意應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提起自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分檢)分案後退回屏東地檢署命補正,正由屏東地檢署承辦股處理相關事宜中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4年11月21日屏檢錦和114軍偵115字第114904928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47頁),足見聲請人聲請再議尚未經高分檢以再議無理由而作成再議駁回處分,且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即逕自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