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敏晴代 理 人 徐肇謙律師被 告 李群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敏晴(下稱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對被告李群威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送達於告訴人。
告訴人於114年10月27日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於114年12月5日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委任徐肇謙律師,於1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再議申請書上載收文章、刑事自訴狀上載收文章、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9、12頁,上聲議卷第4、13至17、22頁,本院卷第5、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欲合夥經營「李威孜語資優教育即翌勝文理補習班」(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下稱本案補習班),股份及盈餘各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嗣本案補習班營運之4年間,被告均未分配任何盈餘予告訴人,告訴人始察覺有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確就本案補習班有合夥關係,並提出被告手寫
的合夥筆記(見本院卷第43頁)佐證此情。又被告時而稱本案補習班營運期間僅有負債,無法發放盈餘,時而稱有按時發放盈餘,說詞顯有矛盾,應待被告提出會計報表供告訴人稽核後,方能知悉其辯詞是否為真,而可認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調查不備。
⒉又被告因涉另案遭起訴、羈押,卻向告訴人稱沒有犯罪,尤
以本案補習班遭到停業,被告未著手處理後續問題,甚而對告訴人提告另案竊盜案件,可認具有誆騙告訴人之意圖,並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澄清文(見本院卷第35頁)、羈押聲請書暨押票(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8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處理本案補習班停業事宜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及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50、56至78頁)、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暨公告(見本院卷第51、5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佐證前情。
⒊基此,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準,且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分述如下: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已自承本案補習班於109年6
月至113年5月間,均有正常招生營運,且其亦自該補習班領取薪資,可認本案補習班係正常經營之文教機構。縱使告訴人認盈餘分配不公,然此應屬其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尚不能藉此反推被告有施用詐術。從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本案補習班於109年6月至113年5
月間有開設並營運,告訴人亦領取平均每月10萬元之薪資報酬,堪認被告有將告訴人投入之合夥資金用於該補習班之設立及營運,難認被告有以「合夥經營補習班」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告訴人就合夥內容之主張不一,然告訴人自述與被告合夥時並未簽立書面合約,則其等所約定之契約內容為何,亦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以認定。至被告因另涉他案而致本案補習班停業,係合夥解散或退夥事項,屬民事糾紛,尚難僅因雙方就該補習班結算結果意見不一,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從而,認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及證據採認並無違誤,爰處分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已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復據本院調取該等卷證核對無訛,爰引用之。
㈡告訴人另執前詞為主張,爰補充駁回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雖另提出被告手寫的合夥紀錄以佐證其與被告合夥之
內容,然該紀錄僅記載其與被告有以各半股權合夥經營本案補習班,惟未見盈餘分配,或退夥後應如何清算之約定條款,或被告施用詐術之相關內容,有該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查,已難佐證告訴人指述。復告訴人雖稱被告前後就本案補習班是否有盈餘一節,供述不一,然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補習班每月有就淨賺數額,與告訴人依學生人數的比例去拆分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
我們是按照學生人數以給付薪資之方式分配盈餘等語(見他卷第67頁反面),未見告訴人所稱前後供述矛盾之情形。另告訴人復稱應使被告提出會計報表,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調查不備,然法院就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僅限於偵查時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其它證據,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依法無從調查。
⒉另告訴人主張被告因涉另案遭起訴、羈押,使本案補習班遭
停業,被告卻未處理後續問題,復對告訴人提告另案竊盜案件,並舉出前揭證據(見本院卷第26至42、44至78頁)佐證前情,然本案補習班因被告涉有另案而停業之情形,係發生於已實際經營數年之後,且為屏東縣政府勒令停業,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暨公告在卷(見本院卷第51、55頁)可查,無從證明係被告主動停業或計畫性之倒閉。再者,本案補習班營運期間告訴人亦有獲取薪資,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自述在卷(見他卷第30頁反面、74頁正反面)。從而,即便採認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未妥適處理本案補習班停業後事宜之相關主張,仍難憑此推認被告於109年6月間邀請告訴人合夥開設本案補習班之始,即具詐欺之犯意,並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至告訴人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
院卷第78至83頁),然該案係被告與他人之合夥糾紛,與告訴人或本案均不相關,自難比附援引之。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未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並無不合。告訴人前揭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雋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