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 AW000-A113177B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王子璽律師被 告 AW000-A113177D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3177B(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000000000002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83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被害人A男(代號AW000-A113177,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B女(代號AW000-A113178,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與A男合稱被害人2人)之姑丈公。被告基於強制猥褻、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至13日間之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徒手捏被害人2人之生殖器,並以棍子毆打被害人B女,且致被害人B女生殖器受有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之所以認被告涉有本案相關犯行,主要係基於聲請人於113年4月13日間被害人2人在家中陳述。
惟查經警詢問被害人2人本案相關情節後,被害人A男固陳述被告曾有捏其生殖器,惟經警詢問被告捏其生殖器之次數時,被害人A男第1次陳述被告捏2次、第2次陳述被告捏1次,就被告捏其生殖器之次數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經警詢問被害人A男被告是否有對被害人B女為如何之行為時,A男答稱沒有,與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A男曾向其表示被告打被害人B女一節並不一致,又經警詢問被害人A男是否有據實陳述時,被害人A男答稱「不是,妹妹講實話」,警方復詢以「那什麼地方不是真的」,被害人A男並無回答,是本案被害人A男於警詢之陳述容有瑕疵,又經警詢問被害人B女後,因被害人B女無回答問題之意願,致無法詢問,是本案被害人A男警詢之陳述無法以被害人B女之陳述補強,尚難以被害人A男於警詢之陳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女(代號AW000-A113177E,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2人在被告家中時,渠皆在場,並無見聞被告有傷害被害人2人之情事,且被害人2人於同年3月底,亦有再到被告住處居住,期間被害人2人並無何特殊之反應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妻舅乙男(代號AW000-A113177F,年籍資料詳卷)、丙男(代號AW000-A113177G,年籍資料詳卷)均具結證稱被害人2人在被告住處時,除了不買東西給被害人2人會生氣外,並無其他哭泣或易怒之反應,雖證人甲女、乙男、丙男3人為被告之親屬,然其等均經具結,知悉偽證罪之處罰規定,衡情並無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以證人甲女、乙男、丙男3人之證述亦無法佐證被害人2人在被告住處時有遭受被告不當對待。
㈢、又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女(代號AW000-A113177C)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A男曾向其陳述當時甲女曾在旁勸阻被告不要再傷害或猥褻被害人2人,惟經證人甲女否認此情,且被害人A男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當時並未穿衣服,惟親戚家的小孩子在旁而全身赤裸實屬不當行為,甲女見狀應該會先請被告穿上衣服,而非到了被告為傷害行為時始出聲制止。又證人丁女警詢時陳稱113年2月20日替B女換尿布時,外陰部有腫、瘀血之異常,惟此情當下並無驗傷,缺乏補強證據。且被害人2人之母戊女(代號AW000-A113178A,年籍資料詳卷)於本案偵查中均替被告辯駁,若被害人B女當時外陰部有腫、紫紅色之異常情況,戊女為避免此情遭丁女發覺,應會於113年2月20日竭力避免將被害人B女交付丁女照顧,惟戊女未為此為,難認被害人B女於113年2月20日身上即有證人丁女所述之異狀。且衡情生殖器為敏感部位,該處若有受傷,感受較其他部位受傷更劇,如被害人B女於113年2月20日腫、瘀血之傷勢還在,以其年紀而言,應會以不停哭鬧以表達痛之反應,然證人丁女並未陳述被害人B女當時不停哭鬧。佐以被害人A男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當時並沒有對被害人B女為何行為,是聲請人指述之情節,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從僅以聲請人指述之情節對被告以傷害、強制猥褻犯行繩之。
五、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由卷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所載通報時間為113年4月15日20時27分,案件補充概述為:1、案情簡述經丁女轉述,被害人A男上週稱被告打被害人B女,丁女詢問打被害人B女為何意,被害人A男稱為被告打被害人B女的下體,並進一步說出被告欺負他,稱被告抱他並捏他雞雞,丁女帶被害人B女至三總婦科就醫詢問處女膜是否完整,醫生表示沒有發炎沒有撕裂傷,但沒有提及處女膜是否完整,並建議丁女帶小孩至警局報案。2、案發時間:今年過年期間,約2/9-2/12之間。3、本日報案過程:內湖康樂所通報本隊,派出所員警通知戊女,戊女始知本案後續由北市家防中心王俐云社工評估進入減述流程,本案由屏東地檢署義股何致晴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座指示由臺北社工請專家證人陪同製作筆錄。4、戊女稱被害人A男在4/9於學校做健康檢查,當時醫生有檢查生殖器,結果為正常。此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稽,足見本案通報時間距指訴案發時間已超過2個月之久。
㈡、戊女稱被害人A男(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記載被害人A男)在4/9於學校做健康檢查,當時醫生有檢查生殖器,結果為正常。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幼兒園兒童整合式進健康篩檢紀錄卡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丁女雖於113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天2/20,孩子接回來的狀況一直不是很好,A男(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誤載為B女)流黃鼻涕鼻塞晚上不能睡眠,不是過敏,是重複性感冒一直未痊癒,會造成鼻竇炎或是支氣管炎,還有他的生殖器小雞雞也發炎紅腫痛」之訊息,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惟卷內並無相關被害人A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佐證,且傳送日期距指訴犯罪的時間2月9日至2月12日之間,已超過一星期,則被害人A男生殖器受有紅腫究竟是何種原因造成?依卷內資料並無從得知亦無從判別。
㈣、再依上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所載:經丁女轉述,被害人A男上週稱被告打被害人B女,丁女詢問打被害人B女為何意,被害人A男稱為被告打被害人B女的下體,並進一步說出被告欺負他,稱被告抱他並捏他雞雞等情,並未提供錄音為證,則被害人A男究竟如何表述或有無上開表述,並無從得知。再者本案又無任何錄音、錄影、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證人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2人為聲請人所指訴犯行,本案自難單憑有瑕疵之指訴,即令被告負妨害性自主等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既已明,聲請人聲請再議狀請求傳喚證人丁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王社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王社工聯繫之醫生、內湖三軍總醫院許博超醫生等,自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案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執詞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害人B女確實有生殖器官受傷,亦證稱有受攻擊之事實。另被害人A男、B女均尚年幼,原不起訴處分未將被害人2人與加害人隔離後再加以詢問,尚有違誤等語。
七、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時,經警方問及被告是否有以手捏其生殖器時,答稱:「在阿公家」、「用捏的和用打的,兩次」,並表示:「還有用棍子打」、「打屁屁」,復經問及:「對妹妹怎麼樣?」、「你說姑爹(即被告)打你屁屁,那姑爹有對妹妹怎麼樣嗎?」時,答稱:「沒有了」,再經警方確認其前所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則改稱:「不是」,警方嗣進一步向證人A男確認其所謂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時,證人A男即未再給予任何回應等情,有證人A男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足考(見警卷第85至94頁),可見證人A男就其指述自身遭被告以手捏其生殖器之情節,前後不一,已難遽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A男有強制猥褻、傷害等行為,且證人A男亦未證及被害人B女有遭被告持棍子毆打或傷害其生殖器之行為,自亦難認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棍子毆打被害人B女並傷害其生殖器乙節有據。
㈡、復經警方向被害人B女詢問時,被害人B女明確表示不願回答等情,有證人B女之警詢筆錄足考(見警卷第43至47頁),尚無從佐實證人A男上開指述內容。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傷害被害人2人,他們與我同住在我住處的期間,甲女都有在旁邊等語(見警卷第7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害人2人確實有於113年2月9日至13日間之某時,與我、戊女和被告同住在被告住處。被害人2人住在被告住處的期間都是我和被告、戊女顧著,這段期間,他們都沒有任何異常,也沒有喊叫、呼救的情形,和大人之間相處也都很正常,情緒上也沒有特殊的變化,沒有表現出哭泣或是易怒的情緒等語(見警卷第82至83頁,偵卷第37頁),證人乙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妹妹甲女的配偶,被害人A男是我的外孫,當時是我去基隆帶被害人2人回被告住處居住的。被害人A男沒有跟我反應過被告有對他做什麼奇怪的事情,且被告也沒有跟被害人A男獨處一室,被害人2人在被告住處的期間每天都很開心,被害人A男也沒有表現出哭泣或是易怒的情緒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及證人丙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害人2人基本上都玩在一起、形影不離,如果戊女有帶被害人B女出門的話,被害人A男通常是由甲女或是乙男照顧,被告沒有跟被害人A男獨處的機會,被害人A男於113年2月9日至13日居住在被告住處的期間,每天都過得很開心,情緒上沒有異常的變化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大抵一致。由上可知,被害人2人在與被告、甲女共同居住在被告住處期間,並無呼救、叫喊之情形,且其等在被告住處居住期間之情緒變化,亦無足以使證人甲女、乙男、丙男察覺異常之明顯變化,實無從認定被害人2人於113年2月9日至13日間之某時許與被告、甲女同住在被告住處期間,被害人2人有如告訴意旨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傷害之情形發生。
㈣、證人丁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11日見被害人B女能自己在馬桶上上大號,就拍拍手對她說妹妹好棒,而被害人B女就跟我說「蝴蝶打我」,並手指下體說痛痛,被害人A男就說不是蝴蝶,是姑爹(即被告),被害人A男說姑爹除了打妹妹也有打他,姑爹抱著他並且捏他的生殖器等語。我才想起來113年2月20日被害人A男、B女交給我們照顧時,我幫B女換尿布有發現她外陰部腫腫的,陰道有很大的紫紅色,A男的生殖器也有發炎紅腫,所以我有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戊女等語(見警卷第116至117頁),輔以證人丁女於113年2月20日傳送之訊息內容略為:「A男流黃鼻涕鼻塞晚上不能睡眠,不是過敏,是重複性感冒一直未痊癒,會造成鼻竇炎或是支氣管炎肺炎,還有他的生殖器小雞雞也發炎紅腫痛」等語,有戊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考(見警卷第132頁),固可認定丁女確實有於113年2月20日傳送LINE通訊軟體向戊女表示被害人A男生殖器紅腫之情形,然其證及被害人2人指述遭被告毆打、以手捏生殖器部分,僅是轉述被害人2人所言內容,而證人A男所言尚無可逕信,證人B女則未證述有關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傷害之內容,業如前述,則證人丁女轉述其等所言,自無從補強證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至證人丁女證及被害人A男生殖器發炎紅腫、被害人B女外陰部腫脹且陰道呈現紫紅色部分,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害人2人當時之傷勢照片或就醫資料可資佐證,是證人丁女此部分證言,尚乏證據補強而無從逕信。
㈤、至聲請人所指摘本件偵查過程中未將被害人2人與加害人隔離後再加以詢問等語,惟查被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接受警詢,證人A男、B女則早於同年4月17日即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接受詢問等情,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3至47、75至79、85至95頁),復自證人A男、B女上開警詢筆錄以觀,其等均係由專家證人陪同接受警詢,已足確保證人A男、B女得基於其等自由意志陳述,並無聲請人所指未將被害人與加害人隔離後加以詢問之情形,是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端,併附說明。
㈥、從而,證人A男所證前詞已非無瑕疵,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對被告以強制猥褻罪、傷害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