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昆能代 理 人 潘正屏律師被 告 黃瑞榮
官大焜
邱厚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25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郭昆能以被告黃瑞榮、管大焜、邱厚陞等涉犯竊盜罪嫌提出告訴,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8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人提出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昆能(下稱聲請人)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其所有,惟借名登記於林順福名下,後林順福於95年1月4日死亡,本案土地由林順福之繼承人林美滿、林泓良、林宏岳共有,聲請人前曾訴請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即林美滿、林泓良、林宏岳返還土地,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一事,並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仍不服,自認本案土地屬其所有。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上午經過本案土地時,發覺被告黃瑞榮將移走本案土地上之樹木、堆放之木頭及工具,聲請人向被告黃瑞榮表示:本案土地屬誰所有之案件還在審理中,不要亂動本案土地上的東西等語,被告黃瑞榮則表示給聲請人一個星期時間處理本案土地上的物品。惟2日後即同年月15日上午聲請人再經過本案土地時,發現本案土地上由聲請人種植每顆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00萬之芒果樹及龍眼樹各1棵(下合稱本案樹木)業遭鋸掉清除,另聲請人所堆放之香樟木頭80根(每根價值10萬元,下稱本案木頭)亦遭移走。因認被告黃瑞榮、官大焜(即本案土地買家官大煊之兄)、邱厚陞(即受僱到場之工頭)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略以:本案土地係聲請人之姑媽鍾郭玉蘭所有,鍾郭玉蘭並未反對聲請人將從事木工雕刻之相關工具長期置放於本案土地上。於113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被告黃瑞榮等人在本案土地上討論如何處理聲請人在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本案樹木、本案木頭及工具,並限期聲請人一週內清理上開物;詎於後2日即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被告黃瑞榮、官大焜及邱厚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案土地上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樹木、本案木頭80根及工具載走,以此方式竊為己有並任意處分。因認被告黃瑞榮、官大焜及邱厚陞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本案之土地所有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使用本案土地的權源,其將所有之木頭堆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係屬無權占有之行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本即可要求無權占有之聲請人移除。本案原土地所有人林美滿已多次告知聲請人移除本案木頭及工具,惟聲請人置之不理,而被告3人因此視本案木頭及工具為廢棄物,故被告3人移除本案木頭及工具並無不法所有竊盜木頭及工具之意圖及犯意。
六、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聲請人指稱土地上之本案樹木及本案木頭為其所有,惟並無證據可佐;被告3人係基於買賣雙方協議及地政機關土地測量,而經買賣雙方授權至現場清理,並無不法意圖之情,又本案原土地所有人已多次通知聲請人移除本案木頭,惟聲請人並未回應,被告3人因而視本案木頭為廢棄物移除,與常情無違。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聲請人並非聲請物之所有人:
⒈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
為直接被害人。查聲請人雖自稱本案樹木、本案木頭及工具為其所有,惟綜觀卷內資料無證據佐證上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亦無證據可佐聲請人有持有本案樹木、本案木頭及工具之事實,難認聲請人對上開物品有監督權,是聲請人是否有權就上開物品對被告3人提起竊盜告訴,實屬有疑。
⒉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土地為林順福所有,聲請人之姑媽鍾郭玉蘭與林順福間就本案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林順福死後由林美滿等人繼承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801號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人。而本案樹木種植於本案土地上多年,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鄰居潘進添之證述相符,本案樹木既係種植於本案土地上,依民法第66條自屬本案土地之成分,而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所有,聲請人依前所述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66條亦非本案樹木之所有人,對於本案樹木之處分及使用自無權置喙。
⒊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姑媽鍾郭玉蘭知悉且未表示反對其在本案
土地上放置本案木頭及工具,惟鍾郭玉蘭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業如前所述,鍾郭玉蘭自無權處分或使用本案土地。又鍾郭玉蘭許可被告放置工具及本案木頭之法律關係僅具債權效,況無從對抗第三人,故聲請人以鍾郭玉蘭曾默示同意被告放置物品在本案土地上,亦無影響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官大煊或林美滿等人就本案土地使用處分之事實。
㈡被告3人無意圖不法所有及竊盜故意: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美滿等人依前所述為本案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嗣後出賣本案土地予官大煊,並約定就本案土地上雜物之清除方式,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備忘錄附卷可參,若經所有權移轉,官大煊自有權對本案土地使用、處分。今本案木頭及工具放置於本案土地上,未經官大煊或林美滿等人同意,自屬無權占用本案土地,則被告官大焜經官大煊授權處理本案土地,被告官大焜再指示被告邱厚陞等工人將本案木頭及工具搬移,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本案土地處分權之行使,又縱本案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予官大煊,被告3人亦係依官大煊與林美滿等人約定之協議書,搬移本案樹木,自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犯意。
⒉又原土地所有人林美滿於110年12月30日曾放置限期清空放置
本案土地上之物品之告示牌在本案土地上,以此方式通知聲請人處理本案木頭及工具,復於112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聲請人於112年12月31日前清空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物品,復有112年12月2日存證信函影本及告示牌照片(見他卷第1
11、121頁)在卷可佐,惟聲請人經林美滿多次通知清空本案土地後仍未遵期清空,更消極處理本案木頭及工具,使林美滿及被告3人自以為聲請人無處理本案木頭及工具之意,故將之視為廢棄物移除處理,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黃瑞榮曾於113年5月12日限期一週聲請人
清空本案土地,卻隨即於隔二日將本案木頭及工具搬移,惟被告黃瑞榮於偵查中表示聲請人於當日並未對一週限期清空之通知表示意見等語(見他卷第87頁),被告黃瑞榮無從確定聲請人是否將於一週內移除地上物,故此通知自不拘束聲請人及被告黃瑞榮。
㈢綜合上情,本案尚難僅憑上開證據資料,遂認被告3人有何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竊盜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分別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竊盜之不法行為,而就此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