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子耘代 理 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許天屏

許厤淣

楊博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

0、1611、68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子耘(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許天屏、許厤淣、楊博盛(下稱被告3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0、1611、68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28日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委任陳瑩紋律師,於114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佐,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天屏、許厤淣前與告訴人間,就裝設於被告許天屏、

許厤淣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有毀損案件,被告楊博盛則為鈺盛科技資訊社(下稱鈺盛科技)之負責人。詎被告許天屏、許厤淣明知其等未與鈺盛科技有維修監視器之交易,仍於該案在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4263號案件偵查中以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1號案件(下合稱前案)審理中,提出被告楊博盛以鈺盛科技名義所開立之估價單,因認被告許天屏、許厤淣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㈡被告楊博盛明知其與被告許天屏、許厤淣間,於112年1月19

日並無交易之事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偽造證據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開立維修及更換本案監視器之估價單予被告許天屏、許厤淣。因認被告楊博盛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前案向本院提出「112年8月5日」照片說明本案監視器未曾更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誤載為112年8月5日向原毀損罪審理法庭提出,應係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提出「112年8月5日」照片,詳112易571卷第41、43頁),上面仍殘留紅色噴漆之狀態,卻於112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詳112易571卷第59頁)8月12日更換監視器畫面、收受現金及開立發票,倘本案監視器於同年1月19日有損壞,理應於同年1月19日前後重新安裝完畢、當下交付金錢、開立發票,豈有相隔7個月交付金錢、開立發票之理,告訴人認為本案監視器並無遭毀損,本可使用,是被告楊博盛開立該發票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許天屏、許厤淣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分述如下: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

國稅局)113年8月28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0305538號函文僅係主管機關發函要求告訴人補陳檢舉資料;而國稅局113年9月25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0306227號函文,雖係記載告訴人檢舉逃漏稅捐屬實等文字,惟依此反可認定被告楊博盛確與被告許天屏、許厤淣間有交易之事實,況經屏東地檢署函詢國稅局,該局以114年3月28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41301108號函覆略以:被告楊博盛與被告許天屏、許厤淣間,雖於112年(原不起訴處分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月19日交易不成立,而於同年月20日以估價單代替,並於同年8月12日收取款項,此有開立發票申報在案等語,足徵被告許天屏、許厤淣與被告楊博盛間確有維修、更換本案監視器之交易存在,難認被告楊博盛開立估價單據之行為,有何準誣告之犯行可言。被告許天屏、許厤淣持上揭估價單據於訴訟中使用,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

因認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不足,爰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1.告訴人因與鄰居被告許厤淣之父即被告許天屏間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至本案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器,造成監視器之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許厤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告訴人既以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器,不僅造成外觀受到污染,影響美觀,且攝影鏡頭屬精密之光學器材,遭噴漆後,容易造成影像模糊,不易完全清潔,回復到原本清晰程度,嚴重影響攝影機之功能,有相關照片可參,復經被告於偵審案件中陳明在卷,此亦爲一般常識可得而知。復依告訴人本件聲請再議所提民事庭辯論筆錄所載,被告許厤淣陳稱:一開始請廠商將監視器維修後,發現還是有問題,畫面很模糊,至112年8月12日才更換監視器等情,足證本案監視器確因告訴人之上開不法噴漆行爲,致效用嚴重受損,並無聲請意旨所陳稱被告許厤淣亦自證刑案無毀損之情,聲請意旨所述,尚嫌無據。

2.又屏東地檢署函詢國稅局,經該局函覆稱被告楊博盛與被告許天屏、許厤淣間,雖於112年(原再議駁回處分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月19日交易不成立,而於同年月20日以估價單代替,並於同年8月12日收取款項,此有開立發票申報在案等語,足徵被告3人間確有維修、更換本案監視器之交易存在。被告3人縱於歷次前後訴訟中,因交易時間、維修更換之過程細節,記憶有誤,致於陳述時有前後不一之處,然既確有前揭實際交易之事實,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楊博盛有何準誣告之犯行,聲請意旨空言指摘,難認有理,爰處分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五、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準,且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許厤淣於前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提出被告楊博盛以鈺盛科技名義開立之估價單,被告許天屏未曾提出:

經查,被告許厤淣於112年5月18日前案偵查,提出被告楊博盛以鈺盛科技名義開立之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20日估價單2張(112偵2722卷第343、345、347頁),嗣於112年11月9日前案一審審理,提出被告楊博盛以鈺盛科技名義開立之112年1月2日估價單(112易571卷第109、111頁),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至被告許天屏未曾於前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提出任何被告楊博盛以鈺盛科技名義開立之估價單,原告訴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容有誤會,自難認被告許天屏有何偽造文書、準誣告犯行。

㈡被告許厤淣於前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提出之估價單,非被告許

厤淣冒用被告楊博盛、鈺盛科技名義所製作,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經查,被告許厤淣於前案偵查及一審審理固有提出上開估價單,然被告楊博盛於前案一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2年1月2日估價單是一開始安裝監視器的估價單,確實是我做的;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20日估價單2張,是針對維修或更換開不同估價單,讓她們審酌要維修或更換等語(112易571卷第145至147頁),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許天屏、許厤泥一家人沒有特別交情,平常沒有往來,是只有監視器的事情才會接觸等語(112易571卷第146頁),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所述應非虛假,是被告許厤淣於前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提出之估價單,確係被告楊博盛以鈺盛科技名義所製作,並非被告許厤淣冒用被告楊博盛、鈺盛科技名義所製作,自難認被告許厤淣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㈢被告許厤淣於前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提出之估價單均非偽造證據,難認被告許厤淣、楊博盛有何準誣告犯行:

1.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罪,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客觀上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始能成立犯罪。

2.經查,本案監視器係裝設在本案住處外,且被告楊博盛於前案一審審理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至本案住處銷售、裝設本案監視器之過程、112年1月2日估價單係安裝監視器的估價單明確(112易571卷第145至146頁),足認其有至本案住處裝設本案監視器,其以鈺盛科技名義製作上開112年1月2日估價單,客觀上並無偽造證據,則被告許厤淣於前案一審審理提出上開112年1月2日估價單,自非使用偽造證據;又本案監視器於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遭人以紅色噴漆噴灑後,畫面呈現黑屏,鏡頭無法攝錄影像,業經前案一審審理勘驗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及遭噴漆後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屬實(112易571卷第183至207頁),核與監視器遭噴漆時,漆料常會附著於鏡頭或外殼表面,造成影像遮蔽或鏡頭腐蝕,致使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之常情無悖;復佐以被告楊博盛於前案一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知道他們在112年1月19日監視器有壞掉,當天我去看監視器有紅色的噴漆,我看完不建議維修,因為我們有問過廠商,前面是玻璃,磨掉噴漆的過程有可能造成鏡面模糊,就會看不清楚,我們建議更換;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20日估價單2張,是針對維修或更換開不同估價單,讓她們審酌要維修或更換等語等語(112易571卷第140至141、147頁),足見本案監視器於112年1月19日因遭噴漆而損壞,被告楊博盛查看本案監視器損壞情形後,開立維修、更換之估價單,客觀上並無偽造證據,則被告許厤淣於前案偵查提出上開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20日估價單2張,自非使用偽造證據。從而,被告許厤淣於前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提出之估價單均非偽造證據,而係被告楊博盛基於事實而製作,自難認被告許厤淣、楊博盛有何準誣告犯行。

3.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本案監視器於112年8月5日仍殘留紅色噴漆,故未損壞,顯係無視前案一審審理之勘驗結果與經驗法則,自不足採;又所謂估價單,依一般業界經驗法則,係施工前之評估與報價,非用以表彰施工之事實,是被告楊博盛開立上開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20日估價單2張,與本案監視器事後有無或何時更換鏡頭,本無必然關聯,縱本案監視器遲至112月8月12日始更換,亦不得以此反推本案監視器未損壞,或被告楊博盛前往查看本案監視器損壞情形後開立估價單之事實未發生,此部分意旨,實難憑採。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楊博盛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已逾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範圍,自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楊博盛開立112年8月12日統一發票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等語,然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業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於告訴意旨與不起訴處分理由內容中,均未敘及被告楊博盛開立112年8月12日統一發票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楊博盛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已逾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範圍,自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告訴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許厤淣、許天屏涉犯偽造文書、準誣告等罪嫌、被告楊博盛涉犯準誣告罪嫌,均已達起訴之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核無違誤,告訴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楊博盛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已逾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範圍,自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告訴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2偵272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 112易571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1號卷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