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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主恩被 告 廖祐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25、 61

26、68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補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主恩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提出本件「刑事聲請狀」,表明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請求救濟,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貳、聲請回復原狀部分:

一、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3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回復原狀者,須其非因過失所遲誤者為上訴、抗告、再審、再議等法定不變期間,若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而係以其他原因聲請回復原狀,因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二、聲請人雖以,因其應於114年10月13日提起自訴,適逢連續假日期間,故聲請延長提起自訴期間,同時補行期間內之訴訟行為等語。然查,聲請人非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即先行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人於提起前開聲請時,並未委任律師為其所稱之訴訟行為即聲請提起自訴,所為之聲請,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業經說明如前;況刑事訴訟法未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定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顯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