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俞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法官迴避聲請書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蔡俞峰(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誤。

㈡聲請意旨所指:法官庭審中對證人劉宗達與被告態度差異顯

著,已足生偏頗之虞,且法官限制被告陳述權,使被告無法充分陳述防禦理由等語。然查,訊問態度是否和善,事涉個人主觀評價好惡,且陳述時間之長短,本屬法官庭訊時之訴訟指揮權限,自無從因聲請人對本案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內容有所不滿,即足以推認本案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業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之偏頗之虞,而得據為聲請迴避之事由。㈢再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固有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問權

,惟是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並非被告一有聲請,法院當准之,若就案情無甚相關或事證已明或該名證人前業已具結作證,或無調查必要,當無必要再予詰問之。職此,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洵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依上揭說明,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本不得以此對其有利與否之訴訟指揮,即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而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有未恰;況上開案件迄今仍未終結,本院遍查全卷,亦無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之裁定,換言之,在該案審理終結或法院依法駁回聲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裁定前,聲請人所欲傳喚之證人仍有到庭陳述之可能,是聲請人以此未發生之事由,徒憑其主觀臆測而認該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屬無據。

㈣本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傳喚證人劉宗達到庭作證

,除依法命其具結外,亦依法給予被告詰問證人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因證人劉永富當日未到庭,再次傳喚證人劉永富於114年12月3日到庭作證,嗣因故取消該次庭期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綜觀承審法官就訴訟之指揮及相關程序之處理並無不當,顯難認其有何袒護上開證人之情形,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上對承審法官之指揮進行訴訟是否適當有所質疑,或甚至聲請人自行對相關證據證明力如何有所臆測、評價,即遽認有何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不公平審判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情形,均無從推認本案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之偏頗之虞,而得據為聲請迴避之事由。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亦無從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