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竣翔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600、567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施竣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嗣裁定自114年7月28日、9月28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4年9月9日宣判,本案並於114年11月4日確定,復經本院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4年11月14日各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揆之前開說明,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非適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