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 請 人被 告 侯正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對侯正佑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侯正佑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7時39分許在舍房內,與同房之王姓舍友大聲起鬨叫囂,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施用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㈠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㈡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4年11月1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前揭時間,因與同房之舍友大聲起鬨叫囂,有擾亂秩序之虞,陳報人對被告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時間自114年11月24日17時45分起,迄同日18時14分止,施用時間約29分鐘,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