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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佳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對未成年人性交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30